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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函博士|如何起草保密协议系列(二):保密客体条款

分类:知函博士专栏 1949

保密协议,英语简称NDA(Non-disclosure Agreement)或者CA (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人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保密协议广泛应用于商务接洽谈判、投资交易重大项目、企业劳动合同等多种场景,完善的保密协议对于降低泄密可能性有重要作用。

本系列将对保密协议核心条款进行逐一解读,结合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保密协议各条款的认定情形,希望能够为企业在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时提供帮助。

系列文章(二)将重点解读保密协议的核心条款:保密客体条款的起草要点。

保密内容,也可称为保密客体,即保密条款所指向的对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技术信息一般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经营信息一般是指除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书等信息。

起草要点一:特定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认定条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九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实施)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案例索引1:

(2015)沪知民终字第643号: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就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鉴于原告对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和学习状况报告表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且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和学习状况报告表中的相关内容也属公知范围,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周教案的内容及教学方法,或属于共有领域,或通过公开出版的书籍、原告提供的免费试听的课程、开放式的教学点及原告网站等途径已被公开,亦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原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知函解读:

在探讨教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行性之前,首先要明确什么样的经营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项信息能否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否具有实用性,在审判实践中较易判断,重点在于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判定。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法院在判定一项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时,还需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1条对此明确了判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操作标准

教案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培训机构带来经济利益,亦具有实用性,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的采取,是这类教案商业秘密案件的重点审查内容。若教案的内容不属于公知范围,权利人亦对此采取了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但鉴于教育培训机构的特殊性,为了吸引家长,培训部门往往通过开设公开课、免费试听课等形式来招揽生源,这样无形中即公开了其教学内容。这些公知领域范围的内容及已被公开的课程内容均需从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甄别开来,剩余部分若还有实用性,才可以考虑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起草要点二: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认定条件

案例索引1:

(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首先,华阳公司主张的某厨卫用具厂等43家与华阳公司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的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这些信息既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又有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深度信息。虽然部分客户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但是客户名称、电话、地址与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次,华阳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第三,上述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综上,华阳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知函解读:

权利人主张其拥有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产销策略、管理诀窍和财务数据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按照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逐一分析。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经营信息应依法予以保护。如果相关的经营信息只是简单的数据统计,未能形成更有价值、区别于普通信息的深度信息,则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原告应付出商业劳动并体现一定的竞争优势,由具体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收集的特定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经营信息所组成。

起草要点三:涉案改性PBT产品的交易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经营秘密

案例索引1:

(2014)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并不是企业名称的简单罗列,其应当同时具备有别于一般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而本案中,合成材料厂等用以证明其客户名单的相关发票所记载内容表现为惯常的客户名称、交易品种及价格,并无特殊的记载内容。由于改性PBT产品的应用范围广泛,致使需求该产品的客户信息本身属公知信息,不可能为某一主体所独享。

知函解读:

在改性PBT产品的交易过程中,一般均是由生产厂家先按产品使用方的技术性能要求提供样品,待样品试用合格后才建立正式的购销关系,这说明改性PBT产品的交易属于典型的买方市场。而所有的生产企业在建立自己客户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表明其能够满足需方的技术要求,并付出自己的商业努力。因此,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客户交易信息因不具备明显有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起草要点四:保密协议中应当清楚、明确地列明保密客体

案例索引1: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吴丹金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安徽纽曼公司主张广州天赐公司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规定过于笼统,未能指明具体保密内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保密性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判断。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保密协议都对何为商业秘密作了约定。保密协议还明确工艺流程、技术指标、图纸和操作手册是保密义务内容。显然,卡波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信息属于约定的保密义务内容。

知函解读:

随着商业秘密的范围从技术秘密扩大到经营管理信息、特殊秘密等范畴,对保密的具体范围的确定产生了争议。为此,保密协议应当首先明确保密的对象和范围,以免就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应否保密产生分歧。如仅通过保密协议的方式原则性地约定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的内容、范围,人民法院认定为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起草要点五:作为保密内容的技术信息需具备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实施)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案例索引1:

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诉金昌陶瓷辊棒厂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1984年广东省科委将“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生产技术作为重点攻关项目下达给佛陶所,佛陶所接受科研任务后,即成立课题小组,先后投入资金用于该项目的研究、开发、试验和设备改进,经8年研制,终于取得成功。为了保护这一科技成果,佛陶所采取了各种保密措施,成立了保密领导小组,制订了保密细则,明确了“辊棒车间、窑炉设备性能、原料配方、成型工艺、设备图纸等”均属保密内容,如有故意或过失泄露、偷窃技术资料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并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佛陶所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国家科委又确认为国家秘密级技术,对此,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的生产技术应属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益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知悉和使用。

知函解读: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述规定的,也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价值性是指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一般体现在提高技术能级、生产质量及效率等方面,竞争优势则一般是指权利人相对于同一领域中其他不拥有该项商业秘密的人而享有的领先优势。研发过程的成功成果可直接使用或供下一步研究之用,可带来研发上的领先优势;研发过程的中间体成果同样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保密协议内容条款起草建议:

1. 保密内容在条款中规定的要尽量详尽

比如:“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或为履行本合同的需要,首次从对方所获得的、有关对方和/或属于对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生产管理的方式方法与资料、产品技术资料、客户名单、销售渠道、企业战略及其他被认为是商业秘密的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2. 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内容的保密信息,需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要求

权利人在保密协议中规定的保密客体本身首先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具备非公知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非公知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价值性”要求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对于客户名单的信息,除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性信息外,还应包括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这些特别的信息构成了客户名单的秘密点,进而区别一般信息。对于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而言,必须是具备相对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应当排除偶然性,具有交易上的稳定性,且在交易次数以及交易人员数量上并没有最低限制。

3. 要注意避免笼统地将所有涉及到的信息和技术都约定为商业秘密,否则将不利于在诉讼阶段对商业秘密的认定。

4. 商业合同如涉及保密信息较多,最好将保密客体进行清晰地罗列,作为合同附件备用。

刘知函律师创办了“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微信公众号自媒体,定期分享商业秘密领域与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原创研究成果,感兴趣的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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