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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函博士: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分类:知函博士专栏 919

单纯的竞业限制协议或者竞业限制条款能否作为商业秘密的有效保密措施?对此,我们需要明确。本文知函博士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与法律规定进行简要的评述,供读者参考。

案号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裁判要旨

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注:现行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注:现行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

富日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首部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指黄子瑜)在与甲方(指富日公司)解除本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本合同前与甲方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乙方将接受甲方的索赔。”该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是否属于富日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法院认为

富日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系要求黄子瑜不得使用富日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而并非竞业禁止条款。由此提出一个问题,竞业限制约定虽然字面上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但其目的就是不得使用商业秘密从事竞争业务,该约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注:现行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注:现行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富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明确富日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子瑜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黄子瑜在一定时间内与富日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显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注:现行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竞业限制是指对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的限制,分为法定的竞业限制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法定的竞业限制主要是指公司法上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竞业限制,属于在职竞业限制。约定的竞业限制,一般是指依据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针对交易相对人或者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既包括离职竞业限制,也包括在职竞业限制。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的情况早已存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对竞业限制作出了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约定竞业限制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述规定是在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实践中相关做法的肯定。

我国立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注:现行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综上,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属于富日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富日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知函解读

劳动合同不同于保密协议,更不能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视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但是需要明确约定劳动者需要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信息清单,也需要明确约定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就会像本案的判决一样,因为保密信息范围不清或者因为没有约定保密义务,而导致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无效。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是无效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保密信息范围约定不清,致使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不明。

如果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约定明确具体,当然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但是,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一般不能够作为有效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正如上述裁判文书所述。另外,单纯的竞业限制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也不能独立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但是,竞业限制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具有间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作用则需要明确。

刘知函律师创办了“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微信公众号自媒体,定期分享商业秘密领域与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原创研究成果,感兴趣的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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