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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分类:知函博士专栏 1025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权的确立必须有权利人在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信息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否则该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签订保密协议是法定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之一。但是在权利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也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能否根据合同的附随义务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案号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253号驳回申诉申请裁定书

裁判要旨

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守秘密的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

恒立公司清算组不服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并认为:恒立公司所掌握的客户名单是从公共信息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恒立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该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资料,相比张家港保税区金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引荐前的客户信息,有着明显的不同。该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价值性。基于恒立公司与国贸公司、金恒公司的代理及居间法律关系,国贸公司、金恒公司应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附随保密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恒立公司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

法院认为

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恒立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的无形财产,具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永久丧失等特点,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

本案中,恒立公司清算组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且不论恒立公司清算组在申诉中对秘密点的改变能否接受,仅就恒立公司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知函解读

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总之,无论合同有无约定,义务人都有保密的义务。

但是,义务人的保密义务不等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体现的是权利人的保密主观意愿,是商业秘密权利设定的法定主观构成要件,没有主观的保密意愿,则商业秘密权利不能设定。合同的附随义务体现的是义务人的保密义务,与权利人的保密主观意愿没有关系。因此,不能因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附随义务而免除权利人设定商业秘密权利的主观意愿构成要件,权利人仍应当具有设定商业秘密权利的主观意愿,否则商业秘密权利不能成立。当然,权利人的保密主观意愿是通过客观的保密行为和保密措施来体现的,比如签订保密协议,采取物理保密措施,等等。实践中,权利人的主观保密意愿是通过客观的保密措施来体现的,并不存在单纯的主观保密意愿。

刘知函律师创办了“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微信公众号自媒体,定期分享商业秘密领域与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原创研究成果,感兴趣的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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