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活一世,可以掌控很多东西,但唯独对意外和生死无能为力。也许这一刻还跟家人在一起有说有笑,下一刻就毫无征兆的死在了路上。意外总是来得猝不及防,想躲都躲不掉。
2018年5月11日,高某接到单位通知当天17时出车去山西汾阳拉货,并上交一张5寸工作照片用于公司员工公示栏中。
当日15时许,高某从家出门步行前往单位,走在路上突然跌倒,昏迷不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高某好端端的去上班,怎么就死了呢。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可以看出,高某的死亡原因为突发急性心肌梗。
之后,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高某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认定工伤,而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高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此次意外死亡系工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高某在公司从事运输司机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岗位为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因工作的特殊性,其在驾驶车辆时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但其是在接到单位通知其出车后,从家中前往单位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于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某家属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高某是在接到公司通知其出车后,从家中前往单位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家属仍不服,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高某因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的特殊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应结合案件事实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工伤。
【高院判决】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
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高某是在接到公司通知其出车后,从家中前往单位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