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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等:技术秘密使用权与专利使用权的区别

分类:知函博士专栏 1153

技术秘密与专利存在诸多区别,其中技术秘密使用权与专利使用权内涵的区别是二者的核心区别之一。技术秘密权利人有无权利禁止他人使用未经其许的技术秘密而制造出来的产品呢?例如,甲拥有一项生产某种设备的技术秘密成果,乙将其窃取后使用该项技术秘密成果制造某种设备并销售给丙,丙购买后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那么丙使用该侵犯甲技术秘密成果的设备的行为,甲有无禁止权?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蒋志培博士等从使用权的角度观察分析技术秘密与专利的区别,供读者参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即《合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现行《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法官观点

第一,要注意《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现行《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所说的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说的使用权,其法律含义是根本不同的。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中所说的使用权是专利实施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就产品专利来说,使用权是指专利权人有权使用专利产品,并有权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譬如,使用侵权的专利设备生产产品等,就是被禁止的。就方法专利来说,使用权是指专利权人有权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有权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方法专利以及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而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仅指使用技术秘密成果本身的权利,也就是利用技术秘密成果制造某种产品或者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权利,并不包括使用该技术秘密成果制造出来的产品的权利。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人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未经其许可而利用其技术秘密成果制造出来的产品的权利。例如,甲拥有一项生产某种设备的技术秘密成果,乙将其窃取后使用该项技术秘密成果制造某种设备并销售给丙,丙购买后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那么丙使用该侵犯甲技术秘密成果的设备的行为,甲并无禁止权。这是专利保护与技术秘密保护的最大区别之一。

众所周知,技术秘密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对自己的发明创造予以保护的,因此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对同一技术秘密享有权利,一旦使用这种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进入市场,社会公众是无法判断这种产品是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产品还是未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产品,以及是侵犯谁的技术秘密的产品。所以,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使用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权利。这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通过对技术秘密在立法上给予较弱的保护,以鼓励发明创造人申请专利,通过给予专利权保护以换取发明创造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发明创造,从而让社会充分利用其发明创造,促进社会的科技进步。

第二,要注意《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现行《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条所说的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与《合同法》第十八章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现行《民法典》第二十章技术合同)中所说的转让,其含义也不完全相同。技术转让合同中所说的转让是广义的转让,不仅包括权利的转让,也包括使用权的许可。而《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现行《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所说的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则仅指该项技术秘密成果权属的转让,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包括技术秘密使用权的许可。

注释:参见蒋志培主编:《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5页。

刘知函律师创办了“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微信公众号自媒体,定期分享商业秘密领域与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原创研究成果,感兴趣的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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