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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函博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保密协议能否约定商事仲裁?

分类:知函博士专栏 1742

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能否约定商事仲裁,以及因为保密协议发生纠纷是否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然后才能进入法院诉讼程序?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问题。有的认为保密协议中的商事仲裁条款有效,有的认为保密协议中的商事仲裁条款无效,因为保密协议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属于劳动关系,应当劳动仲裁前置。知函博士梳理了大量判例,将实践中三种不同的做法通过总结裁判要旨的方式呈现出来,供读者参考。

观点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商事仲裁,约定就保密协议引发的纠纷协商不成提交特定商事仲裁庭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一:安某与北京神州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号索引

(2021) 京04民特109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保密协议》约定就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提交北仲仲裁,视瀚公司依据《保密协议》中仲裁协议向北仲提出的违约金仲裁请求在《保密协议》约定范围内,故双方的纠纷为涉《保密协议》的纠纷。

关于《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关系,从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看是相同的,但两份合同的内容显然是不同的。《保密协议》约定的是安泉龙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承担的保密义务。

综上可知,双方所涉纠纷并非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且《保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北仲依据《保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双方合同争议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安泉龙与视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视翰公司据此仲裁协议,以安泉龙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8月19日,北仲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北仲受理该案后,按照《北仲仲裁规则》向安泉龙送达了答辩通知等仲裁材料。安泉龙收到材料后,向北仲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其认为《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项补充协议,从属于劳动关系,该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仲作出关于管辖异议的复函回复双方:针对安泉龙提出的管辖异议,需要对案件相关实体内容审理后才能决定,依据《北仲仲裁规则》第六条,授权仲裁庭对管辖异议作出决定。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认为,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是视瀚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二、虽然双方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但视瀚公司请求仲裁的依据并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也未以安泉龙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出仲裁请求。三、《保密协议》不仅约束安泉龙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要承担保密义务,还约束安泉龙离职后的两年内,其依然要承担保密义务,特别是双方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因《保密协议》引起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仲仲裁。

此外,视瀚公司曾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前曾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1月19日,申请人安泉龙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0)京仲裁字第266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申请人安泉龙诉讼请求:申请人安泉龙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视翰公司与安泉龙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争议裁决的事项系北仲无权仲裁的事项;二、视翰公司与安泉龙之间有关仲裁的约定无效,北仲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理应撤销;三、北仲将本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进行受理,对属于仲裁条款效力的事实未经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四、《保密协议》约定的性质是保守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条款,安泉龙并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视翰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五、视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视翰公司抗辩:不同意安泉龙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北仲有管辖权。视翰公司也曾按照劳动争议去海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立案,但该委立案人员称虽双方有劳动关系,但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不予受理;二、仲裁协议约定有效,裁决中对仲裁条款及保密协议效力进行了认定,因此仲裁裁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安泉龙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中所述的其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给付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无依据均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审查。

法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针对安泉龙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保密协议》约定就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提交北仲仲裁,视瀚公司据此仲裁协议,向北仲提出的违约金仲裁请求亦在此《保密协议》约定范围内,故双方的纠纷为涉《保密协议》的纠纷。关于《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关系,从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看是相同的,但两份合同的内容显然是不同的。《保密协议》约定的是安泉龙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承担的保密义务,北仲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安泉龙应信守《保密协议》的承诺,其在视瀚公司任职的同时,在案外人赞联公司、欧科公司、中宝智联公司中担任股东等职务,特别是鸥科公司和中宝智联公司是《保密协议》签订后成立的,安泉龙担任与视瀚公司经营范围相近、近似公司要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可知,双方所涉纠纷并非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且《保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北仲依据《保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双方合同争议并无不当。安泉龙提出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协议无效、北仲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程建峰、中机创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索引

(2021)豫01民特241号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的性质并非必然属于劳动争议,对于《保密协议》中所涉劳动关系之外的争议事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纠纷前后通过自愿、平等协商的方式,选择商事仲裁的渠道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

程建峰于2019年11月18日入职中机创有限公司担任法务一职,2020年4月28日离职。2020年3月29日,中机创有限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8日,程建峰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7月2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20]0251号仲裁裁决书。程建峰、中机创有限公司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201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第10.1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同意关于本协议及其履约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因此双方将不使用劳动仲裁的方式,但是,上述约定不影响甲方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于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而发生争议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即存在劳动争议诉讼和侵权诉讼的竞合,故员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违反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的性质并非必然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因加以判断和确定,对于后者,当事人在纠纷前后通过自愿、平等协商的方式,选择商事仲裁的渠道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程建峰要求完全否定案涉《保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保密协议》所涉劳动关系之外的争议事项,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前述约定,提交共同选定的仲裁机构即郑州仲裁委员会解决。

 

案例三: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连裕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那广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索引

(2020)辽02民初956号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保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是因执行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关于选定的仲裁机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唯一确定。在各方未提出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裕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那广辉、顾跃奇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在本院立案。

被告那广辉、顾跃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二人曾是原告员工,签署过《保密协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该《保密协议》,拟证明那广辉、顾跃奇在保密协议中承诺保守原告公司商业机密并对相关违约、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以那广辉、顾跃奇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根据《保密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案涉纠纷应由原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而大连市只有大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明确选择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被告那广辉、顾跃奇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为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案件。案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选择以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择其一理由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以侵犯商业、技术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所以,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申请方所提出的仲裁条款系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保密协议》。管辖权异议申请方与原告均确认该《保密协议》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协议的第六条为“争议解决方法”,约定: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或共同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争议将提交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可确认原告与那广辉、顾跃奇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仲裁条款的范围。

关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保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是因执行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关于选定的仲裁机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原告住所地大连仅有大连仲裁委员会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可确认原告与被告那广辉、顾跃奇在仲裁条款中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大连仲裁委员会。在各方未提出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观点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对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明确,因其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即使《保密协议》约定了商事仲裁条款,当事人选择采用先劳动仲裁后起诉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典型案例:朱航波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管辖案

案号索引

(2017)浙02民辖终505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签订《保密协议》,系对上诉人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明确。被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提出劳动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朱航波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211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民事法律责任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等,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下位概念,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以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作为区分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要点,从而认为本案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又于2010年7月29日和2013年6月27日分别签订两份《保密协议》。被上诉人起诉时认为上诉人违反的是《保密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应该是违反保密协议这一合同引起的争议。两份《保密协议》均在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适用保密条款约定的仲裁条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签订《保密协议》,系对上诉人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明确。被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提出劳动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三

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可以自由约定商事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案例一:上诉人陈建新与被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周传敏、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索引

(2008)民三终字第9号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我国法律并未特别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8日,合成厂(甲方)与陈建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为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其中第3项约定,“乙方违反约定,甲方有权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第十五条为劳动争议处理条款,其中第1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第2项约定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2月24日,合成厂(甲方)与陈建新(乙方)签订《保守秘密、限制竞业协议书》,就争议解决问题约定, “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仲裁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限,乙方离职、退休、离厂后5年内(从离职离厂之日起算)”。其他自然人被告均与合成厂签订了内容一样的协议。

合成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以东方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犯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陈建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劳动争议,应当由南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合成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指控包括陈建新在内的六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争议的实质是原告是否合法拥有诉称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因劳动用工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之争,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问题。

陈建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首先应经劳动仲裁程序审理,不应直接诉至法院,更不应在异地法院审理。我只与合成厂签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他两被上诉人无权诉我。我与合成厂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我也不存在泄密的情况,所以应先仲裁。

被上诉人合成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共同答辩称:各被上诉人所提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陈建新、周传敏等人利用自己在各被上诉人处的职务便利获得各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重新成立企业,使用各被上诉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生产与各被上诉人相同的产品,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建新等人与各被上诉人属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应当予以受理。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上诉人陈建新所说是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那也是违约与侵权两种责任的竞合,各被上诉人有权利选择侵权救济方式。

原审被告东方公司和周传敏共同陈述意见称:被上诉人合成厂与所有本案自然人被告签订有保密合同,对合成厂与这些自然人被告的争议,均涉及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合成厂与东方公司的争议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但也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劳动争议仲裁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我国法律并未特别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针对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本案原告合成厂与各自然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保守秘密、限制竞业协议书》,其中也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的案由是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自然人被告以及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与各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案例二:刘秋花、义乌市奎特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号索引

(2019) 浙07民特117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司法实践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尽管奎特公司是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后基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双方的纠纷是否属金华仲裁委员会管辖,还需根据奎特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作出判断,奎特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仲裁的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决定了本案的性质为劳动争议,而《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不属该委仲裁受理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金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仲裁,本案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1日,刘秋花从奎特公司离职。刘秋花离职后,奎特公司认为刘秋花违反保密协议,遂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通知不予受理,其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当日奎特公司以刘秋花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员工保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向金华仲裁委员会义乌分会申请仲裁。审理期间,刘秋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金华仲裁委员会于仲裁庭审中对其管辖作出裁决,认为刘秋花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仲裁继续进行。2019年10月16日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金裁经字第139号裁决书。刘秋花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刘秋花申请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9)金裁经字第139号裁决。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系由申请人与奎特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所引起,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40例(2008)民三终字第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根据本案奎特公司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奎特公司明显选择了以申请人违约为由主张权利,本案明显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和《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金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而应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开庭前曾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但金华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管辖异议未作出决定,却径行开庭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决,明显违反该委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据此,申请人认为金华仲裁委员会对奎特公司的仲裁申请明显没有管辖权,而该委却径行开庭并作出裁决,违反了相关法律以及该委的仲裁规则,特申请撤销该委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奎特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金华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审理本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此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从本案被申请人奎特公司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及事实和理由看,奎特公司系以刘秋花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司法实践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尽管奎特公司是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后基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双方的纠纷是否属金华仲裁委员会管辖,还需根据奎特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作出判断,奎特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仲裁的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决定了本案的性质为劳动争议,而《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不属该委仲裁受理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金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仲裁,本案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涉案仲裁存在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

刘知函律师创办了“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微信公众号自媒体,定期分享商业秘密领域与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原创研究成果,感兴趣的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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